大学刑法课(二)(15/17)

然而,不发生却让老师受孕,你们觉得这样合理吗?是不是违背了强制罪立法的缘由,无法保障和其配偶,随时可能让在非的状况下怀他的小孩导致血统的不纯正。

是啊,我该怎麽跟师丈代啊。

所以,老师说着合起双腿跳下课桌,无暇擦拭由阴道内潺潺流出的,拿了几张面纸往胯下塞着、夹紧,便裸着下半身便继续在白板上写着提要;而面纸与老师胯下紧密接触的部分,正逐渐地被我的濡湿着呢,像入了水的夜市捞金鱼摊子的纸网,颜色从光亮纯白到略显透明,只不过别捞金鱼,我捞的则是老师的鲜美鲍鱼。

依我的解释,接合当然包括单纯的接触,不一定限于入的状态;否则两个孩阴户对阴户(俗称磨豆浆)的同间行为也不会是,光伸出舌舔弄阴茎、而不将阴茎腔的况也不会是,刚刚小平那次处男的也不是了;将使得强制猥亵和强制的界线暧昧不明,也不符强制罪的立法源由。

不过,所谓接触式的应该要局限在可能引起男生殖器部分的病传递、或导致怀孕的前提,例如阴户与阴户的接触,与阴户的接触或门与腔、、阴户的接触等等等。

所以说,构成要件的明确非常重要,如果构成要件的定义暧昧不明,解释也一定要相对严谨,仅能止于『解释』,而不能流于类推适用。

之前台湾发生一件桉例:某位子遭男强制为该嫌犯以舔的方式,最后法官以强制罪判决。

如果依老师的看法,根据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,那位男应该只该当强制猥亵罪。

老师认为10条第5项既然规定的是:『称者,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侵入行为:一、以器进入他器、门或腔,或使之接合之行为。

二、以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器、门,或使之接合之行为。

』那该男子的行为并不该当第一款,因为他的生殖器没有『进入』或『接合』腔,只是令以舌接触他的生殖器。

腔的范围应指嘴巴内的腔室,而不包括已伸出嘴巴的舌

而第二款无关腔,更不该当。

虽然法院的判决符合们的法律感,绝大多数的都会认为这样才是大快心的判决,但是法官对文义的曲解已经流于类推适用,大家以后从事法律工作不可不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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