大学刑法课(一)(14/14)

法学上所谓的从新从轻主义。

〉然而,如此却违背罪刑法定主义中行为刑法─亦即以当事行为为科刑标准的内涵,所以新修正刑法已改为: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,适用行为时之法律。

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者,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之法律。

〈从旧从轻〉其实,修正前后虽然条文不同,法律效果却是一样的,只是修正后的法律条文才符合刑法最根本的要求─新的条文不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回溯适用。

至于行为后之法律如果有利于行为,为什麽要适用行为后之法律呢?主要是因为既然社会都已经不觉得这件陈年往事有可非难了,我们罚这个行为还有意义吗?注二:这种教学方法对大家来说也许很震撼,甚至有会问,陈湘宜老师这样算不算妨害风化罪章中的公然猥亵〈刑法第234条〉?根据我国法律实务界解释〈院字2033号〉,不特定或多数得以共见共闻就算『公然』,固然学生们不是不特定,是多数;然而大法官释字145号解释理由书中提到:特定多数之计算,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,罪质亦异,自应视其立法意旨及实际形己否达于公然之程度而定。

拙见,以公然猥亵罪的立法目的而言,不宜将老师基于学术自由在特定同学面前作出的裸露行为视为公然(如果在学生面前的教学能视为公然猥亵,那跟学有关的学系都要关门大吉了);同时这还是老师业务上的正当行为〈刑法第22条〉,足以排除这件事的违法